丁某某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7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8日、8月1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6万元,截止2015年9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77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文起诉。
被告胡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胡某某实向原告丁某某借款56万元,结欠利息共计7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770000元借条一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被告胡某某没有到庭,本院依借条记载的时间和金额推算利率没有超出上限。
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对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7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时明确只要求被告胡某某还款770000元,不要求其支付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借款77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胡某某实向原告丁某某借款56万元,结欠利息共计7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770000元借条一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被告胡某某没有到庭,本院依借条记载的时间和金额推算利率没有超出上限。
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对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7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时明确只要求被告胡某某还款770000元,不要求其支付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借款77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书记员: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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