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丁某某的长子)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孝军,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
被告:某县北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1、孙某某、某县北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该案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等原因,于2017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任孝军;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县北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海涛,于2017年7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137.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张某1和被告孙某某玩耍时将桦南县地毯厂家属楼北侧大门摇掉,随后二被告将大门原状立直原位。在原告经过该大门扶门休息时被该大门砸伤。被告某县北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的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原告住院治疗21天;3、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6627.26元;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人民币2500元;5、交通费票据1张,金额人民币300元;6、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丁某某的损伤与2016年8月23日发生的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十级伤残、护理期及人数为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60日;7、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某县北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8、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复制光盘1张证实,事发经过。本院当庭出示对高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北某物业是2013年接管的地毯厂家属区,是政府划给我们物业公司管理的,有和政府签订的合同,没有和该小区物业委员会签订合同,我现在还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但大门是业主花钱焊的,不是我们物业焊的。原告无异议;被告某县北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某县北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某县地毯厂家属区的物业管理者。2016年8月23日13时14分10秒,某县地毯厂家属区大门呈打开状态,被告张某1、孙某某踩在一侧大门框架上,来回摆动大门玩耍,13时14分50秒,该侧大门被二人摇倒,13时15分二人将大门立回原打开状态,13时16分08秒,原告丁某某在经过此处扶门时,大门将丁某某砸倒受伤,后丁某某被送医治疗。另查明,丁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次受伤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海涛达成调解协议,张爱军、孙海涛各赔偿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已给付,对张某1、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丁某某自愿放弃。本院对该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已签收。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医疗费人民币6627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10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868元(25736元/年×5年×10%)、护理费人民币7742.31元(住院期间151.81元/天×21天×2人;出院后151.81元/天×9天×1人)、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35137.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对于因过错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砸伤原告丁某某的大门系被告张某1、孙某某摇倒的,张某1、孙某某是侵权责任人,因二人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该二人的法定监护人是赔偿责任人。某县北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砸伤原告大门所在小区的管理人,在张某1、孙某某摇晃大门时及大门被摇倒后被立回开启状态时,未及时发现、制止或采取相应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上,张某1、孙某某应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4054.92元,某县北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补充责任,即人民币7027.46元。因原告已与张某1、孙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对张某1、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且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县北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27.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某县北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丁某某自行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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