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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桂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忠辉、被告李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黑D0406D号长城牌轿车行驶至佳木斯市永安街“凤凰楼火锅”门前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药费29750.59元),诊断为髋臼骨折、肺栓塞等。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骨折、继发性肺栓塞与事故系完全因果关系;2、原告伤情未达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4、误工期为150日;5、护理为2人护理60日;6、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黑D0406D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李某承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原告伤后因治疗支出医药费合计29750.59元,属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交通补助3元/天,原告住院51天,分别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交通费153元;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依50元/天计,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需2人护理60日,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52333元计,护理费为17444元;另鉴定费2200元属原告为求偿之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赔偿合计57647.59元,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至此,原告主张之赔偿均已实现,故对其要求被告李某继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某某医疗费等合计57647.59元。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德鸣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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