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某县。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县孟某镇丁庄某村委会,住所地孟某县孟某镇丁庄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村委会负责人。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孟某镇丁庄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李秀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7.6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所辖丁庄某村村民,参加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分别承包了斜子地2.4亩,小道3.7亩,南里1.5亩,共计7.6亩,但自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至今,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和妻子韩杰的身份证,证实丁某某全家系丁庄某农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2、2008年9月2日孟某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丁庄某村委会对村民发包了土地,未签订合同,是因为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3、2012年7月4日,孟某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了原告系丁庄某村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4、2011年5月21日丁庄某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自认自第二轮承包以来未能与原告等村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致使原告不能领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5、原告承包土地的地邻马长里、海明霞的证言,证实了原告承包了小道(耕地地名)3.7亩农村土地。6、丁青云、张立国所书写的证言,证实原告承包了丁庄某村斜子地(地名)2.4亩。当时原告全家6口人,该证明还证实由于原告承包地中有坟茔,因此实际承包地大于2.4亩,约2.5亩。还有其他证据也予以证明,包括原告的代理人孙树田、张洪泉对马文树、丁润楼的调查笔录;孟某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兴明、张迪对吴红艳、丁某1的调查笔录;原告的代理人孙国征、张江对张光明的调查笔录;证人丁某1在2016年12月2日出庭作证的证言;7、证人丁某2和丁某3证实原告承包了南里(地名)1.5亩农村土地,该块地东邻丁某2、西邻丁某3。8、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105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应认定原告有承包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妻子韩杰全家系丁庄某村农民,孟某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和丁庄某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原告全家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多年来,被告未与原告等村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致使原告不能领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原告丁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证实了原告家庭成员均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该集体组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未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行为,应与纠正。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庄某村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与原告丁某某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丁庄某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