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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杨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杨某某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甘某某
柳俊杰
柳金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陈友雄(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俊杰,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柳金庭,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下称东莞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
负责人王炎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友雄,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丁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东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俊杰、柳金庭、东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友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丁某某、杨某某人身和财产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主张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240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6092.80元,因其父母有子女三人,故只应按1/3计算,认定8697元;主张交通费酌定800元。原告杨某某主张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酌定800元。因被告甘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东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二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某某承担。二原告与被告甘某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原告丁某某、杨某某1176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0568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二、被告甘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杨某某890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367元,由原告丁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7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丁某某、杨某某人身和财产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主张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240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6092.80元,因其父母有子女三人,故只应按1/3计算,认定8697元;主张交通费酌定800元。原告杨某某主张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酌定800元。因被告甘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东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二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某某承担。二原告与被告甘某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原告丁某某、杨某某1176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0568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二、被告甘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杨某某890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367元,由原告丁某某、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娟娟
审判员:刘治国
审判员:王平洲

书记员: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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