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住临西县。被告陈某,男,住临西县。被告临西县某短绒加工厂。住所地临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陈某,该厂投资人。
原告丁某诉称,自2016年10月起,被告陈某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计92,500元,约定支付利息,以其名下临西县某短绒加工厂为抵押。原告均于当日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每次均写下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利息及抵押情况。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逾期月利率为5分,被告曾经偿还利息5,000元。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2017年4月8日出具借条,欠款92,5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为5分。临西县某短绒加工厂是被告陈某个人开办经营,被告陈某借款时用该厂作了抵押,如还不了钱,厂子由丁某处理。后被告曾经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丁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丁某的身份证明。证据2、2017年4月8日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据,内容是,陈某向原告借款92,500元,被告陈某以其临西县某短绒加工厂作为抵押,如果还不了钱,厂子由丁某处理。半月结息一次。经庭前证据交换并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可,表示当时约定的月利率是5分,被告曾偿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提交系证据原件,被告陈某未提出异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陈某、被告临西县某短绒加工厂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0月起,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4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欠款为92,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临西县某短绒加工厂为被告陈某个人开办经营,被告陈某借款时用该厂作了抵押,约定如还不了钱,厂子由丁某处理。经多次催要,被告曾向原告还款利息5,000元,后未还款。以上事实,由起诉状、质证笔录、及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被告临西县某短绒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临西县某短绒加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4月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丁某借款92,5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等为证,被告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2,5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分,原告当庭诉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4月8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偿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92,500元,自2017年4月8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某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被告陈某已支付利息5,0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延锋
书记员:郝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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