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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河北德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
任立锋(北京诚实律师事务所)
河北德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闫少斌
宋姣姣(北京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天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于某

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中专文化,住址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德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河北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住所巨鹿县阎疃镇邢德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姣姣,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天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住所石家庄长安区胜利北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与被告德某公司、第三人天弘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石家庄市某某小区9705(11705)(证号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我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申请执行的上述房产(所有权人为岳某)系我于2001年7月10日以50000元的价格从第三人的担保人岳某、丁某乙夫妇手购得,丁某乙给我出具了收条,因我与丁某乙系同胞姐弟,故未签订书面协议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我一直在该房产内居住。
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与我无关,你院将上述房产保全是错误的,你院出具(2016)冀0529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我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德某公司辩称,第三人对我公司负有债务并经法院判决由其限期履行债务,在执行期间,第三人与我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岳某、丁某乙、岳某自愿为第三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我公司有权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行驶担保权人的权利,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原告所述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系为岳某,并非原告,因为不动产权属的变动须以权属登记的变更为必要条件,原告所述购房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原告与丁某乙系同胞姐弟,有利害关系,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之嫌。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天弘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丁某乙与原告系亲姐弟,有利害关系;证人丁某甲与原告系亲戚,有利害关系,证人丁某乙、王某的证言主要系听说;原告证据五、六仅证明原告在所证的套房居住,但不能证明该套房的权属;综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效力均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上述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其所有,证据不足,不足支持。
假设原告所述购买上述房产是真实的,应及时办理房产产权变更登记,即使岳某之母反对或是系亲戚关系,原告也可通过合法途径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原告对该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对此,原告存有过错,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执行该房产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出的主张,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对上述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丁某乙与原告系亲姐弟,有利害关系;证人丁某甲与原告系亲戚,有利害关系,证人丁某乙、王某的证言主要系听说;原告证据五、六仅证明原告在所证的套房居住,但不能证明该套房的权属;综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效力均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上述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其所有,证据不足,不足支持。
假设原告所述购买上述房产是真实的,应及时办理房产产权变更登记,即使岳某之母反对或是系亲戚关系,原告也可通过合法途径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原告对该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对此,原告存有过错,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执行该房产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出的主张,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对上述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高立峰

书记员:杨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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