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甲芝
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
杨荣启
原告丁甲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男,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荣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兽医,住肇东市。
原告丁甲芝诉被告杨荣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杨荣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饲养的奶牛有病,找被告治疗,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牛的病情稍见好转,后原告自行给牛灌白酒去痛片,又自行给牛注射肾上腺素和樟脑,从鉴定意见书上看,这俩种治疗方式是造成牛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称是被告让注射的肾上腺素和樟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甲芝要求被告杨荣启赔偿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丁甲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饲养的奶牛有病,找被告治疗,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牛的病情稍见好转,后原告自行给牛灌白酒去痛片,又自行给牛注射肾上腺素和樟脑,从鉴定意见书上看,这俩种治疗方式是造成牛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称是被告让注射的肾上腺素和樟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甲芝要求被告杨荣启赔偿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丁甲芝承担。
审判长:李春宇
审判员:董树军
审判员:高志臣
书记员:李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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