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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
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毛文伟(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唐某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黄炎军、毛文伟,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永新、人民陪审员张移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唐某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丁某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唐某借到丁某现金11000元,每月最低还款1000元,于2016年1月30前还清。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其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向原告丁某借款,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相佐证,被告唐某亦承认借款事实,原告丁某与被告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丁某要求被告唐某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唐某承担(此款原告丁某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唐某迳付原告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向原告丁某借款,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相佐证,被告唐某亦承认借款事实,原告丁某与被告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丁某要求被告唐某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唐某承担(此款原告丁某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唐某迳付原告丁某)。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王永新
审判员:张移峰

书记员:任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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