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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刘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法定代理人:孙慧敏,居民。
法定代理人:丁永恒,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檀晓红(系刘某之母),农民。

上诉人刘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檀晓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虎生、被上诉人丁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慧敏、丁永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0日下午丁某与刘某等几个小伙伴放学后在一起玩耍(均未成年人),在玩耍过程中刘某拿小木棍投向丁某,导致其左眼部受伤。事后刘某将丁某送到居住的楼门口就回家了。丁某回家后,因伤哭泣,其爷爷通知刘某及其监护人刘某、檀晓红开车带着丁某赶到故城县康明医院进行治疗,刘某作为刘某的监护人支付了2000元的检查等费用。2015年1月14日丁某左眼红肿,视力下降,后转至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丁某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检查费55390.47元。丁某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576.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与刘某均系未成年人,放学后在玩耍过程中刘某将丁某的左眼投伤,作为刘某的监护人刘某、檀晓红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丁某因看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进行赔偿。作为丁某的监护人丁永恒、孙慧敏也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产生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丁某的合理损失包括:一、医疗费55390.47元;二、护理费,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居居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2045元/年÷365天×22天=1931.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四、交通费4630元。以上共计63051.97元。刘某的监护人应承担70%为宜,共计44136元。丁某受伤后,刘某的监护人已经支付了2000元的检查费用,应予扣除,故应再承担42136元。丁某其他主张,查无实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檀晓红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丁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2136元。案件受理费786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806元,由丁某负担542元,刘某、檀晓红负担126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的损失还包括护理费1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4630元。在该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共计63051.97元。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共计5000元。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某的父母刘某和檀晓红离婚,上诉人刘某一直跟随祖父母一起生活。现被上诉人丁某放弃对檀晓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在共同居住的小区内玩耍时,上诉人刘某对被上诉人丁某实施了危险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丁某的眼睛受伤,上诉人刘某应对自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处上诉人刘某的监护人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因上诉人刘某的父母刘某和檀晓红离婚,被上诉人丁某的法定代理人放弃对檀晓红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刘某于接本判决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丁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3051.97元的70%即44136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再给付3913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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