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丁嘉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系丁嘉豪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系丁嘉豪母亲)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建民,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被告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李某、丁嘉豪与被告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人民陪审员白丽丽、任寒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建民、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褚金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救护车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84634.11元以及货车停运损失费3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救护车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货车停运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47523.11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事项为:
一、2015年7月7日00时30分许,郜某某驾驶冀E×××××号的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路吕公堡华通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货车追尾,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货车又与前方郝力辉驾驶的冀F×××××、冀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冀A×××××的重型货车乘车人李某、丁嘉豪受伤,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勘验、调查,认定郜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丁某、郝力辉、李某、丁嘉豪无此事故责任。
二、被告郜某某驾驶冀E×××××号的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原告李某的医疗费28552.06元。
四、原告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
六、原告丁嘉豪的医疗费7032.05元。
七、原告丁嘉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
九、原告丁某的医疗费13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一、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报告。
二、原告李某的误工费19855元。
三、原告李某的营养费2700元。
四、原告李某的护理费8100元。
五、原告李某的伤残鉴定费2300元。
六、原告李某的伤残赔偿金5000元。
七、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48282元。
八、原告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722.4元。
九、丁嘉豪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报告。
十、原告丁嘉豪的护理费11959.6元。
十一、原告丁嘉豪的营养费2700元。
十二、原告丁嘉豪的伤残鉴定费2300元。
十三、原告丁嘉豪的精神损害赔偿见5000元。
十四、原告丁嘉豪的残疾赔偿金48282元。
十五、原告丁某的停运损失费36608元。
十六、原告丁某的交通费1000元。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因此不予准许。
对于鉴定报告,李某构成十级伤残,且其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丁嘉豪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李某的误工费19855元。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被告则认为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150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就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故对原告李某的误工期限150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每天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李某所在单位的证明可以确认其每天的误工费标准为95元,故原告李某的误工费150天×95元=1425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李某的护理费8100元。关于护理期间,经鉴定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因医生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对原告提出的住院30天由其父亲李新庆、母亲陈焕珍二人护理,出院后30天由母亲陈焕珍一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标准,根据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李新庆月工资3100元,陈焕珍月工资2500元,故原告李某的护理费3100元+2500元+2500元=8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李某的营养费2700元,原告已提交鉴定予以证实营养期为90天,被告平安财险对于每天30元的标准无异义,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李某的伤残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交伤残鉴定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五、原告李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
六、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告平安财险提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一家居住地,未完成社区改造,未设立居委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按农村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李某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051元×10%×20年=22102元。
七、原告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722.4元,原告李某未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因此不予支持。
八、原告丁嘉豪的护理费11959.6元。关于护理期间,经鉴定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因医生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对原告提出的住院30天由丁某、李彦辉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丁某一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标准,根据李彦辉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其月工资为3100元。根据丁某提交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此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对丁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月平均工资4429.8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丁嘉豪的护理费3100元+4429.8元+4429.8元=11959.6元,本院予以确认。
九、丁嘉豪的营养费2700元,原告已提交鉴定予以证实营养期为90天,被告平安财险对于每天30元的标准无异义,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十、原告丁嘉豪的伤残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交伤残鉴定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十一、原告丁嘉豪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
十二、原告丁嘉豪的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告平安财险提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一家居住地,未完成社区改造,未设立居委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按农村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丁嘉豪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051元×10%×20年=22102元。
十三、原告丁某的停运损失费36608元,原告已提交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对于停运损失免赔的主张已提交保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停运损失应有被告郜某某承担。
十四、原告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需要,酌定6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院所确认的李某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85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4252.06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有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8100元,合计47452元;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的有鉴定费2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丁嘉豪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70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2732.05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有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1959.6元,合计37061.6元;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的有鉴定费2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丁某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范围的有医疗费130元、救护车费2000元,合计213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有停运损失36608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交通费600元。对被告平安财险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财险提交的投保提示上签有被告郜某某的明字,被告郜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力,因此平安财险的此项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停运损失36608元有被告郜某某承担。
因属于医疗费用范围的损失数额34252.06元+12732.05元+2130元=49114.11元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0元,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39114.11元,因被告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承担。因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47452元+37061.6元+600元=85113.60元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因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2300元+2300元=4600元超过了赔偿限额2000元,平安财险应在该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2600元,因被告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36608元有被告郜某某承担,原告诉请为247523.11元经审理查明为175435.7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丁嘉豪、丁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8827.71元;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郜某某赔偿原告丁某经济损失3660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丁嘉豪、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原告李某、丁嘉豪、丁某承担1453元,由被告郜某某承担7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2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任寒思 人民陪审员 白丽丽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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