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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方某某等与方传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原告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奇,通城县石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传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被告丁念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方某某诉称,2017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方传名驾驶湘F×××××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关刀镇道上村村级公路自东向西行走,当车行至道上村磊礼庄园门前场地转弯时将正在道路上的行人丁巍撞到致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传名负主要责任,二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方传名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丁念飞所有,且该车没有购置交强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丁念飞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0元;2、由方传名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2427.5元,并由被告丁念飞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7(05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交通费发票96张,金额为9600元。以证明原告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差旅费用情况。车辆买卖合同。甲方:陈亚平;乙方:丁念飞;内容为:甲方于2016年6月27日将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出售给乙方,价格为36600元。以证明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丁念飞。公安机关对方传名和丁念飞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方传名与丁念飞伪造转让合同,规避事故责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丁高祥的调查笔录。以证明2017年4月丁念飞驾驶事故车辆运土的事实。丁某及其亲属分别和丁念飞、方传名的对话录音视听资料一份。以证明2017年4月27日转让合同系伪造,事故车辆为二被告共同共有。被告方传名口头辩称,我应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传名未举证。被告丁念飞辩称,我于2016年与方传名共同了购买一辆货车,但双方又于2016年12月散伙,将货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全部交与方传名,并进行了结算。交易早已完成,书面协议也于2017年4月27日补充签订完善。我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求。为反驳原告,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丁念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以证明主体资格。陈亚平与丁念飞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以证明车辆是二人合伙经营。丁念飞与方传名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以证明补签时间是2017年4月27日,但实际在2016年就已交付。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保险单。以证明保险到期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所有人为吴志强;发证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以证明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交警部门登记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方传名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丁念飞质证时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车辆是二被告共同购买的,并且于2016年12月份已经将该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方传名;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认为证据6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提出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对证据7质证有异议,提出在对话时因为涉及到人身安全,有些话不真实,而且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被告丁念飞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时对证据1、4、5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目的有异议,提出丁念飞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证据3质证有异议,认为转让合同系事故发生后补签;被告方传名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二原告所举证据4及被告丁念飞所举证据2是陈亚平与丁念飞的车辆买卖合同,当事人同时将该合同作为各自的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方传名质证亦无异议,虽然各自举证目的不同,但该证据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当事人的举证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将在下一步进行陈述;被告丁念飞虽然对原告所举证据6质证有异议,但结合被告丁念飞在法庭的陈述,可以认定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证据5、7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二被告伪造转让合同以规避丁念飞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念飞质证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且对证据5中方传名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7质证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是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人员的询问记录,虽然方传名前后的陈述互不一致,但是方传名、丁念飞均对2016年购买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合伙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丁念飞在2017年曾经有驾驶湘F×××××号中型自卸货车运输的事实,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只对该证据中方传名与丁念飞合伙经营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丁念飞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方传名对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原告质证时对证据1、4、5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故对被告丁念飞所举证据1、4、5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丁念飞所举证据3仅能从证据的表现形式上说明方传名与丁念飞在2017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合同,不能证明车辆实际交付的时间,故本院只对证据的表现形式所形成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5月1日16时许,方传名驾驶湘F×××××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关刀镇道上村村级公路自东向西行走,当车行至道上村磊礼庄园门前场地右转弯时将正在道路上的行人丁巍撞到致伤,丁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伤后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传名负主要责任,丁巍的监护人即丁某、方某某负次要责任。湘F×××××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公安交警部门登记的所有人××湖南省岳阳市居民吴志强。吴志强购车后将车辆转让给陈亚平,2016年6月27日,陈亚平与丁念飞签订买卖协议,又将湘F×××××号轻型自卸货车以366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丁念飞。丁念飞在受让后与方传名一直合伙经营。湘F×××××号轻型自卸货车两次转让均没有在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过户登记。2017年4月27日,方传名与丁念飞签订转让协议,将湘F×××××号轻型自卸货车全部转让给方传名经营。湘F×××××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方传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万元、丁念飞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万元。二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9560元。
原告丁某、方某某与被告方传名、被告丁念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金先,人民陪审员胡为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奇、被告方传名、被告丁念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被告方传名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二原告近亲属丁巍受伤致死、且事故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传名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方传名应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方传名驾驶的湘F×××××号轻型自卸货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方传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二原告近亲属受伤致死身体致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赔偿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由被告适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12725元/年×20年=254500;丧葬费为51415元/年÷12月/年×6月=25707.5元;交通费9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损失为309767.5元。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545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赔偿限额外的144500元及其他损失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方传名赔偿70%、即(144500+25707.5+9560+20000)×70%=139837.25元。故应当由被告方传名承担的损失部分为249837.25元。原告诉求赔偿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丁念飞在购买湘F×××××号轻型自卸货车后一直和方传名合伙经营,尽管丁念飞与方传名在2017年4月27日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从表现形式上将湘F×××××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转让给方传名,并终止合伙关系,但是双方既未在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进行车辆转让登记,亦未采取让公众知晓并认可的方式解除合伙经营车辆关系,不能仅凭二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认定其解除合伙关系,故丁念飞应承担因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方传名解除合伙经营车辆关系的责任。方传名因驾驶湘F×××××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项属于合伙债务。我国法律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丁念飞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应当由方传名负担赔偿责任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方传名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某、方某某各项损失249837.25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后,还应支付199837.25元,由被告丁念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丁某、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方传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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