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
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
齐凯林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凯林,公司职员。
原告丁某与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以下称滦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常青,被告滦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雇用原告丁某为其驾驶运输车辆,从事砂石料运输工作。原告丁某在运输途中,由于雨后山上道路比较松软,原告为安全起见下车观察路况时,车辆侧翻将原告撞下山沟,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到损伤。被告崔某某就涉案车辆向被告滦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原告丁某既非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前,原告丁某在车上驾驶车辆,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原告丁某已置身车下,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被告滦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丁某赔偿保险金。原告丁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滦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57380.75元,由被告滦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00元内赔偿90%,再免赔5%即49060.54元。剩余8320.21元经济损失,由原告丁某与被告崔某某分担。被告崔某某作为原告丁某的雇主,对原告丁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没有做到完全注意义务,以致车辆侧翻,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崔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丁某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崔某某为其垫付,原告丁某在本案未提出主张,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9060.54元。
三、原告丁某的其余经济损失8320.21元,由被告崔某某赔偿50%即4160.11元。
四、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负担2610.00元,由原告丁某与被告崔某某各负担1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雇用原告丁某为其驾驶运输车辆,从事砂石料运输工作。原告丁某在运输途中,由于雨后山上道路比较松软,原告为安全起见下车观察路况时,车辆侧翻将原告撞下山沟,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到损伤。被告崔某某就涉案车辆向被告滦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原告丁某既非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前,原告丁某在车上驾驶车辆,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原告丁某已置身车下,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被告滦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丁某赔偿保险金。原告丁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滦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57380.75元,由被告滦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00元内赔偿90%,再免赔5%即49060.54元。剩余8320.21元经济损失,由原告丁某与被告崔某某分担。被告崔某某作为原告丁某的雇主,对原告丁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没有做到完全注意义务,以致车辆侧翻,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崔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丁某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崔某某为其垫付,原告丁某在本案未提出主张,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9060.54元。
三、原告丁某的其余经济损失8320.21元,由被告崔某某赔偿50%即4160.11元。
四、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负担2610.00元,由原告丁某与被告崔某某各负担1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连军
审判员:王香瑞
审判员:崔海生
书记员:潘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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