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蔡玉梅(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某某国际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玉梅、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国际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庭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某某国际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玉梅、隋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海杰林国际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结合各个证据的相互关联性,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小区拥有四套房产,房屋分别坐落于某小区19-3-1、19-3-2、19-3-10、19-3-11号,四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13㎡,下方四间。1995年2月24日,被告办理如上四套房屋产权登记。1996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小区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3㎡,下房19.23㎡,当时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28223元。同日,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销售人员郑某某为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某小区19栋3单元10号5楼113㎡,下房1间19.23㎡,房价每平方米1000元,总价127423元,《另加800元》,总计:128223元,交款人丁某某,收款人郑某某,1996年3月5日”。原告交付全款后,被告销售人员郑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原告自购房后直至今日,一直在该套房屋居住、使用。1997年1月17日,郑某某将购房款及相应利息交给某某股份公司(系被告单位股东),该公司工作人员鲁钢出具收条。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小区房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示的收条上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但被告在收到房款后将房屋交付原告,且该房屋已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后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认定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国际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某某办理位于秦皇岛市某小区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被告某某国际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小区房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示的收条上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但被告在收到房款后将房屋交付原告,且该房屋已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后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认定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国际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某某办理位于秦皇岛市某小区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被告某某国际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长利
审判员:张然
审判员:党常生
书记员: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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