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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918059-5。
法定代表人:高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凯林,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铁贤,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某与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以下称滦平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滦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滦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00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滦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被告崔某某,被告滦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凯林、陈铁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自2009年11月份开始,被告崔某某雇佣我为其驾驶运输车辆,从事矿石运输工作。2011年4月28日早晨,我按被告崔某某的指示驾驶车辆给建龙矿业公司往尾矿库运输砂石料,由于雨后山上道路比较松软,我为安全起见下车观察路况时,车辆侧翻将我撞下山沟,致使我身体多处受到损伤。我伤后在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崔某某支付。我要求被告崔某某赔偿伤残补偿费等经济损失171,836.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为其垫付医药费189,676.69元。我方坚持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向被告滦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丁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滦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我方坚持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如果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我认为原告丁某存在对路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应按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被告滦平支公司辩称:该车辆于2010年11月18日零时到2011年11月17日24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2万,关于原告及被告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事故不属于我公司承保的两种保险的理赔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被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早晨,原告丁某按被告崔某某的指示驾驶车辆给建龙矿业公司往尾矿库运输砂石料,由于雨后山上道路比较松软,原告下车观察路况时,车辆侧翻将原告撞下山沟,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到损伤,原告伤后在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崔某某支付。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丁某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2、对于原告丁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如何赔偿。
针对第1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57页。2、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105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3、交通费票据99张。4、户籍证明1页,村委会证明1页。5、鉴定费收据2张。据此原告丁某主张其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
一、护理费:8580.00元。原告丁某自2011年4月28日入住承德附属医院,2011年9月6日好转出院,共计128天,其中医嘱一级护理15天,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5天×60元×2人=1800.00元;二级护理113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13天×60元=6780.00元,护理费合计为8580.00元。
二、误工费45353.00元。原告丁某受雇于被告崔某某,月工资4000.00元,换算为日工资为133.00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丁某在雇用活动中受伤,2012年4月5日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个八级伤残、2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2012年4月4日,误工时间341天,误工费为341天×113元=45353.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128天×50元=6400.00元。
四、营养费2560.00元。128天×20元=2560.00元。原告丁某多处受伤,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应加强营养。
五、交通费2897.00元。
六、残疾赔偿金54104.40元。原告丁某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个八级伤残、2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农村户口,计算方式:7119元×20年×(30%+3%+3%+2%)=54104.40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42.28元。其中:1、原告长女丁端阳出生于1995年6月2日,被扶养年限为1年,城镇户口,扶养费为1年×11609元×(30%+3%+3%+2%)÷2=2205.71元。2、原告长子丁端正出生于2000年11月12日,被扶养年限为7年,城镇户口,扶养费为7年×11609元×(30%+3%+3%+2%)÷2=15439.97元。3、原告父亲丁富厚出生于1944年9月21日,被扶养年限为13年,农村户口,生育五个子女,扶养费为:(13年-7年)×4711.20元×(30%+3%+3%+2%)÷5=2148.30元。4、原告母亲赵淑芬出生于1945年7月5日,被扶养年限为13年,农村户口,生育五个子女,扶养费为:(13年-7年)×4711.20元×(30%+3%+3%+2%)÷5=2148.30元。
八、鉴定费1000.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
原告丁某主张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71836.68元。
被告崔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主张的171836.68元不认可。对原告丁某住院病历和三道湾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但病历中没有需要二人护理和加强营养的记载。对交通费有异议,因未记明日期,不能证明交通费的必要性。对户籍证明边永辉有异议,如系夫妻关系应有结婚证。鉴定书无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不能证明鉴定的合法性,对鉴定费的关联性,材料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作出认定。被告崔某某提交原告丁某出院记录二份,医药费收据,证明为原告丁某垫付的医药费金额为189676.69元。
被告滦平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崔某某虽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第三者业险,但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原、被告举证及质证,另查明:原告伤后于2011年4月28日到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给予骨科一级护理,2011年7月15日10时3分出院。其损伤经诊断为:1、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2、头皮挫裂伤。3、左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眼底出血。4、左股骨干骨折。2011年7月16日12时49分二次住院,2011年9月6日出院。原告丁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89676.69元,已由被告崔某某全部支付。
2012年4月5日,原告丁某的损伤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鉴定为:1、丁某左眼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2、丁某颈部、腰部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3、丁某共计8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4、丁某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
综上,对原告丁某的经济损失具体认定如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级护理,按二人护理计算,二级护理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8580.00元。误工费按原告丁某受雇期间的月工资计算,为453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6400.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560.00元。交通费按其实际支出计算,为2897.00元。残疾赔偿金54104.40元,计算方式:7119×20年(30%+3%+3%+2%)=5410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86.35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八级伤残以上的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乘以伤残系数,四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经计算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对被扶养人丁富厚、赵淑芬的按其主张计算均为2148.30元;原告长女丁端阳出生于1995年6月2日,被扶养年限为1年,城镇户口,扶养费为1年×11609元×30%÷2=1741.35元;原告长子丁端正出生于2000年11月12日,被扶养年限为6年,城镇户口,扶养费为6年×11609元×30%÷2=10448.4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其主张认定为300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67380.75元。
针对第2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2011年4月28日原告受伤的事实,能够说明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不存在过错,依据侵权法第35条的规定原告伤后的各项损失除去被告崔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89676.69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由被告崔某某全额赔偿。
被告崔某某则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滦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商业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间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丁某在车外属于第三者。如定为提供劳务者受损责任纠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被告滦平支公司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在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崔某某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单。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3、2012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讲解要点。4、车辆保险补充要件。证明要点是被告崔某某虽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我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滦平支公司对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不属于第三者。
被告崔某某对被告滦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但其将原告视为车上人员不合法。被告滦平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更无证据证明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车辆保险补充要件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人的解释,故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是不能成立的。中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讲解要点是个人观点,不能代表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处于车外的人员应认定为第三者。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说第三者的范围就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至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路况时,这种情况驾驶人就是被保险人,驾驶人丁某不属于我国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即本案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故本案中被告崔某某要求被告滦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崔某某雇佣原告丁某为其驾驶运输车辆,从事砂石料运输工作。原告丁某在运输途中,由于雨后山上道路比较松软,原告为安全起见下车观察路况时,车辆侧翻将原告撞下山沟,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到损伤。原告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崔某某作为原告丁某的雇主,对原告丁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丁某要求被告崔某某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某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崔某某为其支付,原告丁某在本案未提出主张,本案不予涉及。
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丁某下车查看路况,没有做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以致车辆侧翻,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崔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以被告崔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丁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67380.75元的90%即150642.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290.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26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利国
审判员 朴金利
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

书记员: 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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