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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姜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张雷(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姜某

原告丁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张雷,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丁某与被告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兰平,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应当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现被告不能冷静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邀约他人持刀将原告砍伤,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422.42元。具体明细如下:
1、误工费1072.1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从事的工种为汽车装饰工,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6088元/年的标准计算15天,即1072.10元(26088元/年÷365天/年×15天);
2、护理费500.32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88元标准计算7天,即500.32元(26088元/年÷365天/年×7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7天);
4、鉴定费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其支出交通费的凭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伤情较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2.4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72.5元,原告丁某负担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应当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现被告不能冷静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邀约他人持刀将原告砍伤,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422.42元。具体明细如下:
1、误工费1072.1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从事的工种为汽车装饰工,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6088元/年的标准计算15天,即1072.10元(26088元/年÷365天/年×15天);
2、护理费500.32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88元标准计算7天,即500.32元(26088元/年÷365天/年×7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7天);
4、鉴定费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其支出交通费的凭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伤情较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2.4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72.5元,原告丁某负担177.5元。

审判长:汪烊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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