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袁伟
张某某
张宝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景继伟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张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中支)。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继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宝某、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张某某、被告张宝某、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景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其事故车辆系其与其丈夫被告张宝某共同所有,且该车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相应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张宝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丁某某医疗费50000元,且不包含在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4992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7.20元、误工费7597.80元、护理费3798.9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042.81元,被告张某某、张宝某赔偿原告丁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2821元。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壹拾贰万零肆拾贰元捌角壹分整(¥:120042.8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张宝某赔偿原告丁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贰仟捌佰贰拾壹元整(¥:282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7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其事故车辆系其与其丈夫被告张宝某共同所有,且该车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相应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张宝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丁某某医疗费50000元,且不包含在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4992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7.20元、误工费7597.80元、护理费3798.9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042.81元,被告张某某、张宝某赔偿原告丁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2821元。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壹拾贰万零肆拾贰元捌角壹分整(¥:120042.8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张宝某赔偿原告丁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贰仟捌佰贰拾壹元整(¥:282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7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475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书记员:薛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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