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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公司

原告丁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公司。地址: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新华,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卫东、人民陪审员吴广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二十三条将保险范围中的重大疾病第一项列为心脏病(心肌梗塞),却又以注释的形式将心脏病单方面界定,逐步使心脏病范围不明,使人产生歧义,意欲缩小心脏病范围,减轻、免除被告方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将心脏病(心肌梗塞)列为重大疾病范围,按通常理解和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心脏病应属于重大疾病,原告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并已施行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当履行理赔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理赔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第四条  第二款  的约定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诉讼费80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二十三条将保险范围中的重大疾病第一项列为心脏病(心肌梗塞),却又以注释的形式将心脏病单方面界定,逐步使心脏病范围不明,使人产生歧义,意欲缩小心脏病范围,减轻、免除被告方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将心脏病(心肌梗塞)列为重大疾病范围,按通常理解和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心脏病应属于重大疾病,原告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并已施行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当履行理赔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理赔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第四条  第二款  的约定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志文
审判员:龚卫东
审判员:吴广兵

书记员:黄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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