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张家口监狱。
被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程,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王春梅、被告刘某某、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30000元,后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尚欠60000元。刘某某与江某某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江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和丁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丁某某和其他人已经以涉嫌诈骗为由起诉我。桥西法院的起诉书中已经列明丁某某作为受害人诉我诈骗640000元。本案借贷的100000元包含在刑事案件的犯罪金额640000元中。所以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列明的犯罪金额,不应当再以民间借贷另行起诉,也就不涉及还款。而且这些事和我前妻江某某无关,我和江某某在2018年3月离婚。
被告江某某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转账借款,我方有异议,该转账借款没有相应的借款借据或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交易不清楚,因此我方对原告和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有异议。2、即使转账借款属实,我方对此也毫不知情,该笔借款应由刘某某一人负担。因为江某某与刘某某已于2018年3月28日离婚,虽然该转账借款发生在江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江某某与刘某某结婚后,刘某某一直没有正式稳定的工作,没有固定经济来源,夫妻双方也没有经商做买卖。江某某先是从事经销化妆品工作,后自己又独自经营美容店,家庭所有开支均是由江某某负担。近年来,家庭中从未发生较大数额的经济开支,江某某与刘某某出国旅游期间的所有支出均是江某某支付,刘某某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要求江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丁某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刘某某账户转账70000元、30000元。后刘某某给付丁某某40000元。丁某某诉至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某某尚欠其60000元未偿还,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
庭审中,丁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18年1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金额合计100000元,申请本院调取2018年7月5日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讯问笔录一份,其中内容“问:你买路虎汽车的钱都是从哪里来的?答:一部分是诈骗得到的钱。还有十万元是因为当时手里的钱不够了,我就向丁某某借了十万元。后来,我把我的金项链卖了之后,还了丁某某四万元,还欠丁某某六万元”,拟证明刘某某向丁某某借款100000元,已经偿还40000元,刘某某将借款用途和还款金额表述清楚,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丁某某和她的朋友托我办事,我向其收取费用,通过丁某某支付我的不只100000元,但是我和丁某某之间只是因为办事有经济上的往来,不存在借贷,我把钱退给丁某某也是因为丁某某或她的朋友后期认为可能托我办事办不成了,向我催款,要求返还办事款,我才向丁某某退还40000元。江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借款借据,只凭转账凭证证明借贷关系,我方有异议,讯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笔录中体现了刘某某向丁某某的借款是个人借贷,与江某某无关,江某某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和经营。刘某某、江某某未提交证据。
另,对于刘某某所涉刑事案件,本院调取(2018)冀070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6年10月丁某某被刘某某骗取的640000元中包含丁某某儿子60000元、丁某某侄子60000元、丁某某朋友李振国、陈建红、王海燕、徐守珍、张雪萍、张万明、任海婷、李燕林各65000元。原、被告对该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再查,刘某某与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3月28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丁某某于2018年1月8日向刘某某转账合计100000元,且丁某某、刘某某均对刘某某已偿还丁某某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刘某某向丁某某借款100000元,已偿还40000元,尚欠60000元未还的事实。故对丁某某主张刘某某应偿还其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抗辩本案借款包含在刑事案件的犯罪金额中,但根据(2018)冀070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的丁某某被刘某某骗取的各笔款项的时间、金额,与本案借款的时间、金额并不相符,不能证实刘某某的主张。刘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刘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丁某某主张本案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刘某某抗辩其未因家庭生活支出费用。江某某抗辩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支出均由江某某负担。丁某某未能继续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借,故对丁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霞
书记员: 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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