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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王寅,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7年3月26日9时20分,在浦东新区鹤永路,被告王寅驾驶闵DY073E小轿车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被告王寅驾驶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70,231.8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16,227.97元。
  被告王寅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经损失评估为1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残疾车属机动车。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对原告伤情鉴定亦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9时20分,原告丁某驾驶残疾车行驶至鹤雷路、鹤永路处时,适逢被告王寅驾驶闽DYXXXX小型轿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69,8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84元)。2018年6月12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综合上述,认为鉴定人丁某因车祸导致右侧第2-8肋骨及左侧第1-9、11肋骨骨折、双侧张力性气胸、双侧创伤性血胸、双侧肺挫伤伴感染;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胸廓畸形,胸式呼吸受限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经查,原告系城镇居民。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继续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同意被告王寅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予准许。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发票,确认为169,850元。对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依据,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息十个月,确认为24,20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150日,确认为6,000元。对衣物损失费,酌定为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对律师费,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26,778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120,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06,278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180,083.40元(律师费除外),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王寅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被告王寅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产生损失15,500元,结合本起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划分和车辆情况,确认由原告丁某赔付被告王寅车辆损失11,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300,58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290,583.40元);
  二、被告王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6,000元;
  三、原告丁某赔偿被告王寅车辆损失11,450元,由原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2元(原告丁某已预交5,023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93元,被告王寅负担2,829元,被告王寅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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