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某某与郭某某、唐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五大连池市。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五大连池市。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五大连池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希文,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郭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郭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书证实,且三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郭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郭某某、唐某某、郭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唐某某、郭某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360,000.00元,本息合计3,36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3,68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郭某某、唐某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红彪 审 判 员  李福来 人民陪审员  王维国

书记员:杨波 处理过的文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