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下城子镇。被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下城子镇。
丁某某诉称,二被告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每月还本付息,如发生争议由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7月14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110833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车某某、安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丁某某自2016年起在牡丹江市爱民区颐景山水小区E18栋1单元303室居住,原告丁某某系接受货币一方,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车某某、安某某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车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
驳回车某某、安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车某某、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花
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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