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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秦某某、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南朝鲜族乡。被告: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南朝鲜族乡。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500元、利息117300元(按协议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每个月还本付息19400元,分24期还清,如发生争议由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按照约定还款7期后,尚欠借款本金1985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予以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秦某某、臧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秦某某、臧某与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9400元(月利率2.3%),还款日为每月20日16时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落款处有被告秦某某及臧某的签名。原告丁某某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将300000元转账给秦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海林支行开户的银行卡内。后被告秦某某、臧某偿还借款7期后,尚欠本金198500元、利息67490元,合计265990元至今未还。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丁某某举示的证据即借款合同一份、个人用款申请表一份、哈尔滨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还本付息共计19400元,共计借款24期,借款期限截止2017年1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二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款7期后,尚欠本金198500元,利息117300元。本院认为,丁某某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每月还本付息共计19400元,分24期还清借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30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秦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海林支行开户的银行卡内,二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款7期后,尚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秦某某、臧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臧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臧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为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丁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0元交付给秦某某,秦某某、臧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500元及借期内已偿还的部分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分24期还清,二被告已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7期,尚有17期本息没有偿还,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未偿还部分(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17300元超过法律规定,现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67490元。原告主张2017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秦某某、臧某应偿还丁某某借款本金198500元、利息67490元(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合计265990元,2017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198500元、利息67490元(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合计265990元,2017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秦某某、臧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037元,减半收取计3018.50元,由被告秦某某、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花

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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