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刘潇璇(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
林某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潇璇,系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借款本息,但不能提供被告林某的准确居住地址,经本院寻找,也未能确定该被告的实际居住地址,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故本案属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居住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情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二)项 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而本案完全符合此种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二)项 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而本案完全符合此种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刘太海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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