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孙学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被告:常利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赵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500元、利息89700元(按协议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2.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500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五被告系亲属关系。五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每个月还本付息19400元,分24期还清,如发生争议由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按照约定还款11期后,尚欠借款本金1625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予以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常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孙学艺、常某某、常利海、赵淑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某某、孙学艺、常某某、常利海、赵淑兰之间均系亲属关系。五被告因建设屠宰厂需要资金,五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信诚惠众公司与原告丁某某相识并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9400元(月利率2.3%),还款日为每月15日16时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落款处有被告常某某、孙学艺、常某某、常利海、赵淑兰的签名。原告丁某某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将300000元转账给常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锦江支行开户的银行卡内。后被告常某某、孙学艺、常某某、常利海、赵淑兰偿还借款本息11期后,五被告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500元及约定利息至今未还。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丁某某举示的证据即借款合同一份、个人用款申请表一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五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常某某汇款300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还款11期,共计本息213400元,尚欠162500元本金。本院认为,丁某某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向五被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每月还本付息共计19400元,分24期还清借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30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常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锦江支行开户的银行卡内,五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11期后,尚欠本金16250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常某某、孙学艺、常某某、常利海、赵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孙学艺、常某某、常利海、赵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艺、常某某、常利海、赵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孙学艺、常某某、常利海、赵淑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为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丁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0元交付给常某某,常某某、孙学艺、常某某、常利海、赵淑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2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常某某、孙学艺、常某某、常利海、赵淑兰应偿还丁某某借款本金1625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孙学艺、常某某、常利海、赵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1625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常某某、孙学艺、常某某、常利海、赵淑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计2354元,由被告常某某、孙学艺、常某某、常利海、赵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花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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