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华,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丁某某、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333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合计127333元,2018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丁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固定利息4000元,如发生争议由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6月18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偿还30000元,同年7月15日偿还利息10000元,尚欠借款本息共计127333元。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予以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李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李某某与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起止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利息数额4000元,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牡丹江市爱民区法院管辖。”落款处有被告李某某签名按印确认。当日,原告丁某某扣除利息35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李某某96500元,被告李某某没有如期还款。原告提出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偿还30000元,同年7月15日偿还10000元,此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丁某某提出因部分借款系于某某提供,故共同向李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2016年5月18日丁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丁某某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在卷佐证。原告丁某某、于某某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丁某某、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账记录作为凭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丁某某提出部分借款来源系于某某提供,故其作为共同出借人,主体适格,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96500元,且原告也自认在交付借款时已扣除利息3500元,实际转账交付96500元,故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借款本金为96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固定利息4000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应予调整。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按照年利率36%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利息为26345元,多偿还的金额3655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则此时借款本金为92845元。被告又于2017年7月15日偿还了10000元,按照年利率36%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4日止,利息为10027元,故从2017年6月5日起按照利率24%计算至2018年9月6日止利息为28349元,2018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李某某应偿还丁某某、于某某借款本金92845元、利息28349元,合计121194元,2018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于某某借款本金92845元、利息28349元,合计121194元,2018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某某、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847元,减半收取计1423.50元,由原告负担6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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