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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代表人:曹润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通州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通州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186元、施救费500元、路产损失3920元等共计406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3时30分,原告丁某某驾驶苏F×××××轿车行驶至荣乌××(××)保定方向796KM+100M处时,先与右侧护栏刮擦,后又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苏F×××××轿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苏F×××××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人寿通州支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3时30分许,原告丁某某驾驶苏F×××××轿车行驶至荣乌××(××)保定方向796KM+100M处时,先与右侧护栏刮擦,后又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苏F×××××轿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4日,原告支付路产损失3920元。2015年10月8日,保定市价格鉴证中心出具冀保评损(2015)第1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2015年10月4日为鉴定基准日,苏F×××××轿车的维修费用为36186元。该车已维修完毕。2016年12月30日,高速霸州大队出具调解意见书,原告丁某某承担苏F×××××轿车维修费(凭票核销)、施救费(凭票核销)。原告在被告处为苏F×××××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6800元)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苏F×××××号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6186元,且已维修完毕,本院对该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路产损失392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施救费5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通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被告人寿通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186元、路产损失3920元、施救费500元等共计40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186元、路产损失3920元、施救费500元等共计406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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