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曹某
曹蕾
张润丰(河北唐山丰润区信和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于海永(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曹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润丰,唐山市丰润区信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海永,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曹某、曹蕾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润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向曹宝华借款的事实有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对该笔借款应予以偿还。被告虽主张已偿还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所做证言之间并不一致,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已将该款项偿还给曹宝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系曹宝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诉讼时效,因本案中被告书写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三原告自发现欠条后已及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曹某、曹蕾偿还借款10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7月20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750元,合计6500元,由三原告负担181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向曹宝华借款的事实有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对该笔借款应予以偿还。被告虽主张已偿还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所做证言之间并不一致,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已将该款项偿还给曹宝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系曹宝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诉讼时效,因本案中被告书写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三原告自发现欠条后已及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曹某、曹蕾偿还借款10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7月20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750元,合计6500元,由三原告负担181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682元。
审判长:李冬梅
审判员:李悦超
审判员:季洪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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