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法定代理人:丁某1(系原告丁某某之长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法定代理人:丁某2(系原告丁某某之次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祥,湖北
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史明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系被告史明武外甥),****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四龙乡金狮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89号附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宗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瑶,
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探君,
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
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
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
武汉弘兴楚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罗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史明武、被告
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通公司)、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职权追加梁明、依原告丁某某申请追加
武汉弘兴楚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兴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祥,被告史明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被告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探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梁明,被告弘兴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罗奎、雷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损失共489983.5元[包括医疗费128640.84元、后续治疗费108000元(20年)、护理费8682.9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21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131元、伤残赔偿金1436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9.3元、鉴定费2200元(史明武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原告丁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杨春湖畔项目工地施工,作业时被鄂A×××××号牌重型吊车吊臂吊钩带落摔伤,后被送入武汉市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8年11月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鄂中司协鉴[2018]协鉴字第129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某某残疾程度属六级伤残、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0.52;后期治疗费用两年内450元/月;误工时间为伤后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营养时间为伤后60天。经查,鄂A×××××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史明武,被告史明武通过挂靠协议挂靠在被告民通公司名下营运。鄂A×××××号牌重型吊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丁某某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梁明、被告史明武均辩称,该车辆购买了保险,事故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民通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史明武,他与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涉案车辆侵权发生的一切赔偿责任由史明武承担,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本案原告没有注意到安全施工义务,其受伤应当自担部分责任。第三,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且不存在非医保用药扣除问题。第四,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的伤情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受伤的事故是否在该公司赔偿的范围内,该公司认为以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事故认定书为主,如没有事故认定书关于投保车辆司机承担责任的比例的证明,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第二,在能够证明事故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且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相关操作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三,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
被告弘兴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晚,被告梁明驾驶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杨春湖畔项目工地从事预制块吊装工作。同时,原告丁某某站在另一辆货车货厢内负责预制块取钩工作。施工现场未安排吊装指挥员。工作过程中,当原告丁某某从挂钩上取下预制块后,挂钩在旋转过程中碰撞到原告丁某某并随即将原告丁某某从货车货厢内带倒至地面。原告丁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肺部感染、肺挫伤。其后,又相继在
罗田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7天和3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8640.84元,其中,被告史明武先行垫付121178.67元。2018年11月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丁某某残疾程度属六级伤残、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0.52;后期治疗费用两年内450元/月;误工时间为伤后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营养时间为伤后60天。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史明武先行支付。另外,被告史明武还给付原告丁某某12173元。另查明,原告丁某某有被扶养人即其父丁继堂(****年**月**日出生),丁继堂育有包括原告丁某某在内的五名子女。
还查明,2015年,被告弘兴公司与
武汉铁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
武汉铁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将杨春湖畔项目基桩检测工程劳务委托
武汉弘兴楚汉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工期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弘兴公司承认其雇请了雷国文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雷国文指派原告丁某某从事司索工作。被告弘兴公司将本案所涉预制块吊装作业中的运输工程发包给被告史明武,被告梁明系被告史明武雇请的司机。被告史明武为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就该车与被告民通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被告史明武为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6日24时止。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15835.77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史明武垫付款人民币134011.67元;
三、被告
武汉弘兴楚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的损失人民币46924.09元;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25元,由被告史明武、被告
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8元,被告
武汉弘兴楚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人保公司就原告丁某某的伤残赔偿系数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按照0.22计算。其他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概括如下:一、被告弘兴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丁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丁某某在从事摘钩卸载这一雇佣活动中被吊钩砸伤,其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梁明驾驶并操作特种车吊运物体时,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转动吊钩造成原告丁某某被砸并摔伤,被告梁明的行为存在过错,因被告梁明系被告史明武雇请的雇员,事发时从事被告史明武指示范围内的工作,故被告史明武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规定,起重机作业应设专职信号指挥,被告弘兴公司为基桩工地现场的承包方,对该基桩工地现场负有管理义务,但其未设置专职信号指挥,亦存在不作为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所从事的摘钩卸载工作为司索作业,其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但其未取得相应资质即从事该项工作,亦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应自担相应责任。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梁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弘兴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自担5%的责任。二、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导致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目的在于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补偿,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其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也未将涉案事故作为免责事项。因此,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导致的人身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明、被告史明武承担。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挂靠在被告民通公司处经营,对该车辆营运享有收益,故被告民通公司对被告史明武应当承担的原告丁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丁某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8640.84元(106455.63元+7216.08元+6130.12元+1196.34元+584.92元+694.65元+63.4元+170.1元+892.15元+1505.5元+892.15元+1166.15元+290元+217.5元+1166.15元)。其中,被告史明武先行垫付121178.67元;
2、后续治疗费10800元(450元/月×24个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二年内450元/月,其未对原告丁某某受伤之日起两年后的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如两年后实际发生有后续治疗费,原告丁某某可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
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
5、护理费8682.9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丁某某主张护理标准按照2018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62164.24元(50199元/年÷365天×452天),原告丁某某受伤前从事的建筑业,本院按照2018年度全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7天;
7、残疾赔偿金62308.36元(13812元/年×20年×0.22+11633元×3年×0.22÷5人),原告丁某某主张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就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达成协议,按照0.22计算,本院对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予以确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丁某某有被扶养人即其父丁继堂(****年**月**日出生),丁继堂育有包括原告丁某某在内的五名子女,被告只应当赔偿原告丁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
8、交通费1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与住所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法医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由被告史明武先行支付。
以上第1至10项损失共计307696.34元。以上第1至4项损失共计145140.8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以上第5至9项损失共计160355.5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即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史明武为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129847.44元{[(307696.34元-120000元-2200元)×70%]<100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尚应承担损失共计249847.44元(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29847.44元),被告史明武应当向原告丁某某赔偿损失1540元(2200元×70%),为方便给付,被告人保公司尚应返还被告史明武垫付款134011.67元(121178.67元+2200元+12173元-1540元),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115835.77元(249847.44元-134011.67元)。被告弘兴公司尚应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46924.09元[(307696.34元-120000元)×2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云婷
书记员: 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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