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葛少英(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邓雯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盛某某
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
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2016)鄂0821民初139号之一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少英、邓雯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经济开发区轻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第三人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少英、邓雯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启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勇、钟儒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月1日,被告盛某某与原告等多名司机分别签订了《驾驶员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货车(东风153型、东风140/47型),东风153型按毛收入的45%、东风140/47型按毛收入的2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按毛收入的5%收取大修金。
承包合同上甲方均由被告盛某某签名,湖北京山轻工机械厂作为合同鉴证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从1994年开始,被告以准备做房子等理由为名,另从毛收入中扣留10%作为保证金。
此外,还以收取工会费为由,又从毛收入中每月扣留100元。
承包期满后,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等多名司机办理汽车承包租赁结算事宜。
1998年5月4日,京山轻机股份公司孙友元等相关负责人与被告盛某某开会讨论,达成了一份《关于汽运公司五年承包兑现等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纪要上载明:“盛某某同志有责任及义务处理好汽运公司承包期内的遗留问题”。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汽车承包租赁期间没有结算的保证金、大修金和工会费均未果。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汽车承包租赁期间没有结算的保证金、大修金和工会费225221元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1998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驾驶员承包合同书》,于2009年起诉至本院,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而原告本次起诉的当事人,包含在2009年的起诉中;两次起诉均依据《驾驶员承包合同书》,主张依合同结算,返还多收取的费用,诉讼标的相同;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包含2009年起诉时的全部请求,此次起诉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定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78元,退还原告丁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驾驶员承包合同书》,于2009年起诉至本院,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而原告本次起诉的当事人,包含在2009年的起诉中;两次起诉均依据《驾驶员承包合同书》,主张依合同结算,返还多收取的费用,诉讼标的相同;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包含2009年起诉时的全部请求,此次起诉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定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78元,退还原告丁某某。
审判长:符丽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谭江楠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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