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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男,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婷,女。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人民币5,390元、维修费259,000元、牵引服务费7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原告驾驶牌号为苏M8XXXX轿车行驶至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北苑路中市路路口东侧路段,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牌号为苏E0XXXX轿车发生碰撞,经昆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后原告为确定损失并防止损失扩大遂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评估费5,390元、维修费259,000元、牵引服务费750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定损,事后亦拒绝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核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第二,对于评估费5,390元,认为该鉴定存在瑕疵,被告不应承担评估费;对于重新评估金额161,700元认为过高,被告不认可;对于牵引服务费750元无异议;对于重新评估费用4,500元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M8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29,474.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5日24时止。2019年2月25日9时17分,案外人徐某某驾驶晋MCXXXX小型客车沿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市路路口东侧路段,在其车辆左前侧轮胎爆胎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其车辆左前侧与沿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苏E0XXXX小型客车左侧发生碰撞,苏E0XXXX小型客车受碰撞向右方侧移时其车辆右侧与沿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案外人陆某驾驶的苏E5XXXX大型客车左侧发生碰撞,苏E0XXXX小型客车受苏E5XXXX大型客车撞击后其车辆头部与沿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苏M8XXXX小型客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徐某某负全责,原告及案外人王某、陆某无责任。经原告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关于苏M8XXXX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认定苏M8XXXX车的市场修复价格259,000元。原告修理车辆后,取得由上海车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59,000元的维修发票。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保险标的车辆苏M8XXXX轿车在2019年2月25日的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苏M8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2月25日的评估价值为161,7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垫付重新评估费4,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系争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赔付问题,虽然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但该评估未经双方一致同意,系原告自行委托所致,对于损失情况的认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照被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涉案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应按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结论确定为161,700元。对原告主张的牵引服务费75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行评估所产生的费用5,390元,因本院对该评估报告未予采纳,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重新评估费4,500元,因本院采信了该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某某保险金162,45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7元,减半收取计2,63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02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617元。重新评估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孔燕萍

书记员:孙辉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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