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平,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原告丁某平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平及委托代理人李世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志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3时许,原告丁某平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海拉路乌兰站10KV9105线中能发展分支6号电线杆处由东向横过道路时与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高苗驾驶的蒙C11315重型自卸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丁某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海公安交警支队国道大队认定,原告丁某平与高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丁某平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8日,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8日先后两次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23714.95元,于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12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53850.50元。2013年12月23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丁某平头部损伤程度属于X级,右肩胛区损伤程度属于X级。
另查明,蒙C11315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丁某平垫付2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2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收据1张。
3、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平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丁某平与高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高苗的雇主,应当依法根据责任比例对原告丁某平承担赔偿责任。因蒙C1131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丁某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王某某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支出经本院核实为:
1、医疗费,原告丁某平两次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3714.95元,乌海现代医院做CT花费532元,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花费53850.50元,门诊花费1357元,共计79454.45元;
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两个十级),计算为69450元(23150元*20年*15%);
3、住宿费,因原告在银川住院期间,有专业护工护理,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原告在银川住院期间的护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工费票据,本院支持5000元;
5、护理费,银川住院期间已产生护工费用,本院只计算乌海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91.6元,8天计算为732.8元;
6、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76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4500元(30000元*15%);
8、误工费,从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2日,因原告未提供合理的工资证明,按商业服务业每天114元,计算为14592元;
9、救护车费,根据宁夏宁医附院收据,本院支持4000元;
10、车辆修理费31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11、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2元、护理用品费48元、担架费6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赔偿顺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平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丁某平残疾赔偿金98550.8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救护车费、精神抚慰金部分);赔偿原告丁某平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赔偿之后,剩余部分为:医疗费69454.45元、车辆修理费115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2元、护理用品费48元、担架费60元,共计71564.45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丁某平自负50%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357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核减。被告王某某主张以修理自己车辆所花费用核减原告部分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王某某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是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550.8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救护车费、精神抚慰金部分)、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0550.80元,核减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100550.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丁某平医疗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复印费、护理用品费、担架费共计35782元,核减已支付的24000元,剩余117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丁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某应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贺礼军
书记员:崔健 监督电话:2044676(纪检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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