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丁春华与被告周清、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经审查发现被告周清、徐某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官、唐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清、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清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人民币,下同);二、被告周清支付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和被告周清于2017年初相识。2017年10月初被告周清因经营钢材有资金缺口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2017年10月16日双方共同至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惠东路上的上海农商银行,通过原告所有的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所有的上海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书写借款150,000元,借款三个月,于2018年2月17日之前归还等内容。双方实际借款为120,000元,多写的30,000元为三个月的利息。被告周清应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诉请所涉利率已按法律规定予以主动调整),但借款到期后无法找到被告,故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起诉。
被告周清、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上海农商银行回单,因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前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并依法确认原告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被告周清签署借条一份,载明:“今周清向丁春华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因生意周转,借款三个月。于2月17日之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其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周清上海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单据,可以确认原告丁春华与被告周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虽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实际转账金额为120,000元,原告亦自认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周清间的借款本金为120,000元。现被告周清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已归还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清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就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标准予以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内利息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逾期利息可自2018年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逾期利息利率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于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起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周清、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春华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被告周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春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丁春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周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萍娟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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