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住庆安县。
原告:丁某某,男,住庆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和,男,住庆安县。
被告:庆安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姝,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某(未出庭,简历不详)
原告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庆安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原告丁某某、丁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丁某某、丁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1.00元免收。
审 判 员 赵永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力 人民陪审员 霍长宝
书记员:张丽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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