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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李某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25日,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安陆市德安中学7楼,面积56.6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98)安房改第02105号房屋,作价12000元出卖给原告。原告履行协议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并使用该房屋至今,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万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有异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27日,原告丁某某与安陆市金桥中介信息服务中心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中介购买一套房屋。2003年11月25日,在中介服务下,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安陆市德安中学7楼,面积56.68平方米,房产证号(98)安房改第02105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款12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后,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交给原告,房屋产权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安陆市住房保障和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98)安房改第02105号房屋未抵押,未被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义务,被告仅是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但未将房屋产权转移给原告,故被告并未完成房屋所有权交付义务,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丁某某将位于安陆市德安中学宿舍楼7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98)安房改第02105号】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原告丁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柏松

书记员:曾梦 附件1: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目录 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2003年11月25日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但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证据四:原告缴纳的部分水电费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 证据五:中介协议、中介内部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中介购房的事实; 被告李某万未提交证据。 附件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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