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宝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杰、人民陪审员李甜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余某某以经营需
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已出具书面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余某某理应偿还。对原告丁某某请求被告余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10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宝鸿 审 判 员 沈 杰 人民陪审员 李甜缨
书记员:章亚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兑现款交纳账户: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账号:559967191946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上诉费缴纳账户: 户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7493601040005836 开户行:农行孝感交通西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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