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顺城街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于乐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一套。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自己所住楼房的一层楼梯间及楼宇门等处存在该处地面低于小区地面等问题,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功能,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终未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9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的当事人满某也是该楼居民,其立案的时候是和所有居民协商后,准备一起立案的。证明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申请证人满某出庭作证,证实全体居民一起都参与诉讼;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4、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计算表一份。
被告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交房至今已经超过八年,根据诉讼时效具体时间规定,合同约定有履行期限的合同请求权,从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诉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因此本案原告诉讼应该超过了诉讼时效;2、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办理权属登记备案,不存在违约行为。3、导致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办证机关实际测量时受到了该栋楼部门居民的阻挠,致使无法勘测。综上,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质证意见:1、对该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与现在的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这是满某作为一个自然人诉被告主张其权利、依法得到保护的生效判决。其认定的事实和调查的内容并不包含原告陈述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该份判决不能证明原告已向人民法院主张了自己请求保护的权利。更不能说明原告以前进行集体诉讼而被法院劝回的事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该证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的诉讼是受其他全体业主的委托。另外证人自称到过住建局、物业和居委会反映,但是仅仅是自己口头宣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3、商品房买卖合同15条对于产权登记有明确约定,作为被告严格的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并且已经将所有的资料包括组织设计、施工,及验收提交给了住建局,时间是2011年3月26日。报备之后必须有专业机构对该套楼房及住户购买面积进行实际勘验。在2011年3月底,办证机关对整个祥顺小区共计10栋楼进行了勘测,但是1号楼由于部门业主的阻扰,导致测量单位无法进行测量。这是业主不能办证的原因。
被告提交证据:1、孟村县祥顺物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幢楼房业主阻挠实地测量,导致不能办证。2、《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明书(副本)》一份,证明已经2011年3月26日完成备案工作。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要件,没有物业公司的法人或负责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实地测量时业主没有阻扰,仅从内容看这只是表述部门阻扰不是全部阻扰,是否是因为阻扰导致的不能测量。另外从证明单位的名称来看,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这样的证据在满某案件中已经存在,法院并没有认定;对证据2,在案外人同楼居民满某案件中,被告也已经向法庭提交,但法庭认为这个证据只是一个备案证明,不是验收报告。办理房产证必须要有设计、勘查、施工、监理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进行。出具各方盖章签字的验收报告。这份证据显然达不到法律要求的证明力。该证明出证单位仅仅是孟村县工程质量监督站。该证明说的是2011年3月23日进行了验收,不能证明验收的结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是除了提交相关资料之外,出卖人负责办理房产证,不管什么原因只要没给办证,被告就要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4日,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开发建设的祥顺花园住宅小区1幢3单元602号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20.09平方米,总价款16068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首付款48680元,于2009年8月18日付房款112000元。合同成立并生效。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
另查明,涉案商品房已于2009年9月30日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外人满某因被告未为商品房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本院(2015)孟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7月11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1948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满某(系该案的原告)签订的祥顺花园住宅小区1幢3单元1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3月26日《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明书(副本)》证据作出分析判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备案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判决维持本院(2015)孟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由被告给付案外人满某逾期办证的违约金27053元。该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该判决所涉案外人满某与本案原告等居民,均系祥顺花园住宅小区1幢的同楼业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事实均无实质性的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94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孟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被告逾期未办证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案外人满某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该判决书的既判力,产生的对裁判的诉讼标的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本院应予执行。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满某均系祥顺花园住宅小区1幢的商品房买受人,为同楼业主。本案的被告也不能证明其备案了办理祥顺花园住宅小区1幢相关商品房的权属登记的资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涉案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卖人向买受人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价。根据该合同违约金约定的意思表示,延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发生状况而持续计算的。即合同约定的逾期办理产权证之日起至实际办理产权证之日止产生的违约金。该起始结束期限,是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自愿确立的一个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期限,是连续的并不间断的由出卖人履行办理不动产登记义务和购房者享有获得不动产登记证权利的合同履行过程。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现主张被告承担2010年3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逾期办证违约金7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余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70000元。
二、原被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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