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周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虞名波(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黄某某
原告丁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虞名波,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某,农民。
被告黄某某,农民。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秦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智、虞名波,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秦某某是朋友,2013年被告因经营水泥砖厂缺资金多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17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2月底还清;逾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但同意支付利息10000元,另欠原告购酒款5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欠条。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本息共计1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欠条各一份。
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借原告170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
被告秦某某口头辩称,今天我在法庭里事实求是的说,我和原告都是多年的朋友,我是借了原告的钱,当时我借了十万元,扣了三个月的利息,只拿现金八万五千元,之后我又还了一万元的利息。
后来我又向原告借了五千元,我实际借的现金是八万五千元。
我现在的确是有困难,借钱并不是不还。
被告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被告黄某某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欠条无异议,认为是其书写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诉称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实际借款并不是原告诉称的金额,利息已从借款中扣除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黄某某应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185000元。
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给付完毕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秦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
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诉称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实际借款并不是原告诉称的金额,利息已从借款中扣除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黄某某应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185000元。
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给付完毕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秦某某、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建军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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