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龚源(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湖北龙某集团荣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石秋生(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源,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龙某集团荣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高坝洲镇宋山冲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龚德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秋生,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湖北龙某集团荣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某以需增加涉案主体和补充证据另行起诉为由,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丁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丁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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