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王某某,男,1959年3月5月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MA07NNE35C。
负责人:谢红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新明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富德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王某、被告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新明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长安工业园区祥园路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巨大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长安工业园区祥园路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2017年3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7301.56元、后续治疗费鉴定为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20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2000元;3.营养费为营养期限90天(鉴定的日期)X日营养费数额40元(酌定)=3600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120天(鉴定的误工天数)X日误工资数额105.01元(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2601.33元;5.护理费为60天(鉴定的护理天数)X护理人日误工资数额3500元(月工资)/30天=7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额28249元X20年X10%=564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8.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母和女儿,其父母均已超过77周岁,均按5年计算,其女儿不满13周岁,计算5年零6个半月,扶养费为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19106元X5年X3人X10%+19106元/12个月X6.5个月X10%=29693.91元;9.鉴定费为2000元、鉴定邮寄费为10元,上述各项共计15170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原告所在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定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与定州市长胜园社区出具的关于原告自2010年起至今一直在长胜园社区居住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诉讼中,被告富德公司主张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但富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常年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的证据未提出反驳主张,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不在城镇居住和劳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王某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富德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富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富德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8793.24元;3.王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32911.56元X50%=16455.78元。因原告的请求为133000元,本院仅在其请求范围内进行处理。
被告富德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举证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主张已多年在定州市长胜园社区居住并在定州市的城镇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举出所在单位的证明以及长胜园社区和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后,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应由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富德公司仅主张,不举证,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其反驳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118793.24元,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李丹在工商银行开户的帐号为62×××84的银行卡内;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14206.76元。
上述两项均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会民
书记员:马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