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郝曙华(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健尔制药厂
车成方
王世明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龙江医药保健研究所业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街218号。
委托代理人郝曙华,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健尔制药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自兴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韩世忠,厂长。
委托代理人车成方,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世明,该单位资产科科长。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健尔制药厂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曙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车成方、王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医药开发部与被告的《立勃丹胶囊合作生产协议书》有效。后医药开发部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医药研究所承继,被告亦与之继续履行了协议。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医药研究所系个体经营性质,故应由医药研究所的开办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
被告因停产整顿,未能取得《药品GMP证书》,停止药品的生产,致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关于解除双方协议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处方工艺、产品说明书等相关的技术资料。被告关于根据情况可随时恢复生产,获得GMP认证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关于原告应拥有该产品的技术资料,不应要求被告返回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新药技术转让时,应当一次性转让给一个药品生产企业。受让的药品生产企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生产的,新药证书持有者可以持该受让方放弃生产该药品的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将新药技术再转让一次。原受让方已就该新药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规定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B2023号批件的诉讼请求与该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健尔制药厂解除《立勃丹胶囊合作生产协议书》;
二、被告哈尔滨健尔制药厂向原告丁某某返还“复方刺五加温肾胶囊”处方工艺、产品说明书;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哈尔滨健尔制药厂负担800元,原告丁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医药开发部与被告的《立勃丹胶囊合作生产协议书》有效。后医药开发部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医药研究所承继,被告亦与之继续履行了协议。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医药研究所系个体经营性质,故应由医药研究所的开办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
被告因停产整顿,未能取得《药品GMP证书》,停止药品的生产,致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关于解除双方协议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处方工艺、产品说明书等相关的技术资料。被告关于根据情况可随时恢复生产,获得GMP认证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关于原告应拥有该产品的技术资料,不应要求被告返回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新药技术转让时,应当一次性转让给一个药品生产企业。受让的药品生产企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生产的,新药证书持有者可以持该受让方放弃生产该药品的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将新药技术再转让一次。原受让方已就该新药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规定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B2023号批件的诉讼请求与该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健尔制药厂解除《立勃丹胶囊合作生产协议书》;
二、被告哈尔滨健尔制药厂向原告丁某某返还“复方刺五加温肾胶囊”处方工艺、产品说明书;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哈尔滨健尔制药厂负担800元,原告丁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刘淑华
审判员:王立刚
审判员:常榆德
书记员:何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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