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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沧州市大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孟村县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大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物业)。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门财富一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贺洪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飞,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唐物业是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合法用人单位,其经营范围包含物业管理、劳务派遣、劳务外包服务等业务,原告丁某某原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59年2月21日,2009年入职被告单位后被派遣至孟村农业银行做后厨工作,自2016年3月31日原告不再在该单位工作。原告因身份证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于2016年9月2日经孟村县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进行了更改,更改身份证为。
2016年9月5日原告向孟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用工关系时原告使用身份证年龄已满50周岁,用工关系不应为劳动关系,原告的身份信息虽进行了更改,但以前使用身份证具有唯一性、合法性,被告以此履行合同应予确认,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原告身份证、派出所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09年签订合同均无异议,争执焦点为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对于原被告所签的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有档案,庭审中被告称因时间长找不到了,本院无法审查双方所签定的合同性质,经审查被告业务范围和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属于劳务派遣,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合同应为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不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不能因年龄决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故被告关于原被告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工作期间使用的原身份证信息出生日期为1959年2月21日,已达退休年龄,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无过错,但现在原告年龄经公安机关进行了更改,已符合缴纳社会保险的条件,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因被告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可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在工作期间身份信息尚未变更,不符合缴纳社会保险金条件,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最底工资标准给付差额工资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根据该规定可以认为,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最低工资标准。孟村最低工资标准如下:2008年2月1日起执行510元,2010年7月1日起执行690元,2011年7月1日执行860元,2012年12月1日执行1040元,2014年12月1日执行1210元,2016年7月执行1380元。根据原告实发工资对应相应时间段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补原告工资差额计算为:160元×6个月+60元×11个月+240元×1个月+140元×12个月+110元×16个月=5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大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丁某某补交2009年至2016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核算。
二、被告沧州市大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工资差额5300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国钊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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