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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文生与施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文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施某某
汤颖玲

原告丁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大集团工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呼兰五中教师,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汤颖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呼兰区萧红小学教师,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丁文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施某某、汤颖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丁文生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迎丽、审判员许树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颖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丁文生、施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丁文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且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施某某负全责。
证据二、医大一院的住院病案一份及呼兰中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两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在医大一院住院8天、呼兰区中医院住院6天的事实。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7份、费用结算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5826.39元。
证据四、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确认医疗终结期为三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
证据五、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2400元。
证据六、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工资。
证据七、车损鉴定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为2000元。
证据八、护理人尹景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信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丁文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八、均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六有异议,证据六中没有说清原告从何时起在该单位工作,因此无法认定为具有固定收入的人,建议比照社平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七有异议,该鉴定机构非合法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因此作出相关结论无效,且原告没有提交修理电动车发生的相应票据,无法认定车损具体的相关情形。
施某某对丁文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八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证据六中没有说清原告从何时起在该单位工作,因此无法认定为具有固定收入的人,建议比照社平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七有异议,该鉴定机构非合法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因此做出相关结论无效,且原告没有提交修理电动车发生的相应票据,无法认定车损具体的相关情形。
施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丁文生对施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施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汤颖玲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证据六因没有说清原告从何时起在该单位工作,因此无法认定为具有固定收入的人。因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施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文生无责任。原告丁文生是城镇户口,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丁文生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106元计算,该主张在社平工资标准范围内,本院给予支持。交通费600元因没有票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按3元/天计算,住院14天,共计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认为做出车损鉴定评估报告的呼兰区价格认定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文生医疗费25826.39元;误工费106元/天乘以90天=9540元;护理费135元/天乘以60天=8100元(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乘以14天=1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复印费53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赔偿费用首先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文生医疗费25826.39元;误工费106元/天乘以90天=9540元;护理费135元/天乘以60天=8100元(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乘以14天=1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复印费53元;交通费42元(3元/天×14天);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共计52961.39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1126.50元,由施某某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文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复印费、电动车维修费合计人民币52961.39元;
诉讼费1124.03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被告汤颖玲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文生无责任。原告丁文生是城镇户口,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丁文生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106元计算,该主张在社平工资标准范围内,本院给予支持。交通费600元因没有票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按3元/天计算,住院14天,共计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认为做出车损鉴定评估报告的呼兰区价格认定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文生医疗费25826.39元;误工费106元/天乘以90天=9540元;护理费135元/天乘以60天=8100元(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乘以14天=1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复印费53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赔偿费用首先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文生医疗费25826.39元;误工费106元/天乘以90天=9540元;护理费135元/天乘以60天=8100元(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乘以14天=1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复印费53元;交通费42元(3元/天×14天);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共计52961.39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1126.50元,由施某某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文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复印费、电动车维修费合计人民币52961.39元;
诉讼费1124.03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被告汤颖玲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丽新
审判员:罗迎丽
审判员:许树军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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