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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陈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七峰路61号。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陈某某、被告阳某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请求误工费8615.58元,因原告已76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因原告伤残十级且负同等责任,赔偿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酌定按1000元计算。原告请求施救费1800元,因原告当庭认可只有300元是用于自己车辆的施救,其他用于被告陈某某车辆的施救,故原告请求车辆施救费用300应予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99.61元。被告阳某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1万元,超出1万元部分原告自行负担50%,被告阳某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149.81元。综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446.48元。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00元和原告车辆施救费300元,共计20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阳某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共计29446.48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告陈某某垫付给原告丁某某的医疗费和车辆施救费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7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改

书记员:马玲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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