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6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杨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2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有效。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卖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东江村,房籍号为4—6/2002、产权证号为xxxxxx,建筑面积为38.1平方米房屋一处以45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房屋于当日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有效。被告周某某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卖房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就产权证号为xxxxxx房屋买卖一事达成合议:原告丁某某以4500元价格购买此房屋,被告周某某同意将此房屋出售给原告丁某某。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产权证号为xxxxxx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周某某,房屋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东江村,房籍号为4—6/2002、建筑面积为38.1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2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卖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周某某将产权证号为xxxxxx房屋一处以45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丁某某。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购房款,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卖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据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3年11月2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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