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邹某某。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91000元及其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带人到被告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奶东村房屋改造项目工地做工,被告将其中5幢的木工和钢筋工工程交给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5年6月18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11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1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钱支付给原告,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等三个月后整个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
邹某某辩称,我不差他的钱,我已全部还清,有收条为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0日,丁某某带人到邹某某承包的工地做工,同年6月18日完工,当日邹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丁某某工程款玖万壹仟正。邹某某.2015.6.18号”。邹某某提供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邹某某工程款叁拾贰万柒仟元整(327000元整)丁某某2015.6.22日”。邹某某认为总工程款就是327000元,已全部付清,不欠钱了。丁某某则认为收条载明的款项是邹某某累计付款数,仍欠91000元没有支付,双方各执一词,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丁某某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表明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丁某某要求邹某某支付劳务报酬,以欠条和结算单为凭,但结算单上没有双方签字,邹某某又不认可该结算单;且邹某某提交了一张收条,证明付款金额大于欠条上标注的欠款金额,丁某某主张的欠款金额还与结算金额扣除已收款数额后的余额(84000元)不符。时间上又欠条在前,收条在后。丁某某提交的证据(欠条、结算单)与邹某某提供的收条间存在难以作出合理解释、判断上的矛盾,致本案争议事实难以认定,应由丁某某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丁某某要求邹某某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洪波审判员 姚建新审判员 柳翠红
书记员: 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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