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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3357号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并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现金,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偿还清原告借款。2017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现金,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8日还清原告借款。2017年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现金,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还清原告借款。2017年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偿还清原告借款。以上借款共计7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于法院。被告翟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被告翟某某从原告丁某某处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201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8止。”;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以上借款共计7万元。该借款被告翟某某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四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翟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以7万元本金为基数,被告自最后一笔借款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7万元;并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福人民陪审员  郑世金人民陪审员  孙才昌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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