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某某与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宜昌基地、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宜昌基地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进、张倩倩,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宜昌基地,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港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YA2044588E。
法定代表人:白少稀,该基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袁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孔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局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宜昌基地(以下简称宜昌基地)、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以下简称中南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德进,被告宜昌基地的主任白少稀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红,被告中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宜昌基地从2010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支付原告津补贴64740元;2.中南局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2000年从宜昌基地退休的工人。根据人社部[2011]3号《关于规范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的通知》(以下简称人社部[2011]3号文),中南局2013年1月规范津补贴时,按照宜昌标准进行规范,但未按宜昌标准机关待遇规范项目进行清理与规范,因而造成财政部大量规范拨款没有发给有关退休人员。根据财政部(财建[2012]1098号)规范津贴补贴新增水平预算拨款,中南局拟文《关于下达规范津贴补贴预算的通知》(冶金地质鄂资[2013]8号)下达给宜昌基地退休人员的规范津补贴新增水平经费预算表,退休人员经费(2010年—2012年)1970.07万元,按实际规范人数420人测算,平均每人月为1300元,但宜昌基地规范时发给退休人员增加退费使用规范新增水平预算经费平均达不到200元,加上执行住房补贴保留项目的5%,也达不到330元,即中南局有1300元-330元﹦970元没有发给原告等退休人员。执行标准1220元减保留项目(114元-37元)减增加退休费规范后{2502.84元-规范前(1429元+900元)}减留余地233元,为737元,原告每月应增780元,从2010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共计83个月,被告均未发放给原告,上述费用共计64740元(83个月×78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二被告多年来克扣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国家退休待遇,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津补贴标准调整为每月9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补发退休人员津补贴,实质上是对退休人员津补贴待遇的发放标准提出异议,该单位退休人员津补贴的发放涉及国家及省市相关工资改革性文件的地方执行问题,本案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静 人民陪审员  傅玉平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陶文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