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振华,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系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袁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丁振华与被告袁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袁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于同年2月5日前还款;被告袁某提供担保。2016年3月1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收,两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袁某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约定于2016年2月5日还清,但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能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袁某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本金20万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袁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但该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其保证期间为2016年8月5日,本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明显超过了保证期间,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向被告袁某主张过权利,据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6年3月1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条及收条在卷佐证,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袁某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份借条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丁振华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丁振华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4300元、被告袁某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彬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张小梅 附1: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6年1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袁某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2016年3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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