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姣,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衡水市中华南大街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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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胜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世健,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惠展,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衡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厦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娇、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惠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协议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自治,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本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合同已在实际履行中,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享受各自的合同权利,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告房产所在区域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如因建设项目需征用以上土地,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由相关行政机关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实施征收行为,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虽然土地管理法对征收集体土地做了程序性规定,但针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中纪委办公厅于2011年3月17日颁发的中纪办(2011)第8号文,明确指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在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在保障农民的合理居住水平基础上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精神执行。为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衡政(2014)第20号《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对城中村改造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城中村改造,首先,由村委会及所属乡镇向所属县市区政府提出申请,拟确定合作开发的企业,并通过民主表决程序。其次,由县市政府综合城中村改造规划、社会稳定等情况,对上报的改造申请进行研究批准。第三,确定建设规划。第四,由乡镇组织改造村、开发企业,结合已批准的规划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报批。第五,由乡、镇和村两级组织力量入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第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签订结束后,原集体建设用地应组卷报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第七,及时开工建设。而周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因其中的7户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使组卷报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工作尚未进行,但已经进行的各项工作总体符合上述文件的程序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亦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0元人民币,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协议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自治,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本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合同已在实际履行中,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享受各自的合同权利,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告房产所在区域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如因建设项目需征用以上土地,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由相关行政机关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实施征收行为,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虽然土地管理法对征收集体土地做了程序性规定,但针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中纪委办公厅于2011年3月17日颁发的中纪办(2011)第8号文,明确指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在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在保障农民的合理居住水平基础上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精神执行。为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衡政(2014)第20号《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对城中村改造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城中村改造,首先,由村委会及所属乡镇向所属县市区政府提出申请,拟确定合作开发的企业,并通过民主表决程序。其次,由县市政府综合城中村改造规划、社会稳定等情况,对上报的改造申请进行研究批准。第三,确定建设规划。第四,由乡镇组织改造村、开发企业,结合已批准的规划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报批。第五,由乡、镇和村两级组织力量入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第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签订结束后,原集体建设用地应组卷报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第七,及时开工建设。而周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因其中的7户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使组卷报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工作尚未进行,但已经进行的各项工作总体符合上述文件的程序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亦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0元人民币,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仲省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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